2017年1月25日 星期三

營業人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將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避免向來路不明的對象進貨,交易前最好先確認銷貨人的身分,對接洽業務人員的名片或所提供的資料及交易過程中的有關憑證,如訂貨的估價單、運送貨物的託運單及收貨時的驗收單等皆應妥為保存;收受統一發票時則應確認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貨款金額較小以現金支付時,應請領款人在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並註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以利事後查證時,做為佐證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因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所造成虛報進項稅額的行為,如果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且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所交付,而且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可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交易時,應依循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誤解法令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受補稅及罰鍰,不得不慎。

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摘錄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6.1.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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