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僅[醫藥費]部分得申報列舉醫藥費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須具有醫療性質所支付之費用始得認定;另依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因長期照護所支付之醫藥費[僅限於因醫療而支付之費用]得列舉扣除。另如病房膳食費、照護費、看護費等非屬醫療性質,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因長期照護所支付之醫藥費[僅限於因醫療而支付之費用]得列舉扣除。另如病房膳食費、照護費、看護費等非屬醫療性質,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