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8日 星期三

扣繳義務人遲延繳納扣繳稅款應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所扣取之稅款,如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所扣繳稅款者,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發現錯誤而自動繳納者,仍屬遲延繳納,應加徵滯納金。

該局說明,滯納金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15%為止。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與(居住者)房東乙君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00元(含10%扣繳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A公司負責人甲君(即扣繳義務人)於105年10月5日給付乙君租金,已扣取租賃所得稅款10,000元,依規定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向公庫繳納,卻遲延至105年11月17日才向公庫繳納,因為已經逾期6日,應加徵3%滯納金300元。(滯納金試算服務,可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首頁>線上稅務試算>滯納金、滯納利息試算)

該局提之限繳日期,準時繳納扣繳稅款,以免因遲延繳納,遭受加徵滯納金之處罰。

~摘錄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2.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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