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在105年1月1日以後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日後出售時,應否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5年度起實施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後,如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者,原則適用舊制課稅規定。但如該房地出售前係供自住使用,且符合新制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繼承人得選擇依新制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並適用在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00萬元部分,按10%稅率課徵所得稅的規定。
舉例說明,老張於104年6月1日取得A房地並設籍居住,其於105年4月1日過世,由其子小張繼承該房地並繼續設籍該房屋及自住。小張於110年6月2日出售A房地時(繼續自住滿6年),原則適用舊制課稅規定,即僅就房屋部分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10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在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小張主張A房地符合新制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規定,在110年7月2日前申報A房地交易所得及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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